时间:2022/8/17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在商标中有一些文字商标或者组合商标带有地名,我们可以把这些商标统称为“地名商标”,例如:兰州拉面、沙县小吃、金华火腿、舟山带鱼等等。有时候,地名商标在注册和使用过程中会产生一些争议,最常见的质疑是:地名属于公共资源,凭什么被某一个经营者占为己有呢?

其实,《商标法》已经考虑到了这样的争议,所以在地名商标授权和使用的时候制定了与一般商标不一样的规则,本文下面简述之。

地名商标的授权规则

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禁止把已有的甚至公众耳熟能详的文字、图形注册成商标,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益即可,例如长城葡萄酒、杏花村白酒、崂山矿泉水等等。

不过把地名注册成商标,需要防止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也要防止商标注册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所以,《商标法》中对地名商标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方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因为第十条是禁用条款,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但不能注册商标,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另外,我国《商标法》最早于年通过实施,到了年修改的时候,才加上了这条。在年到年11年的时间里,已经注册了不少县级行政区划以上地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些商标继续有效。这也是为什么有的时候我们在生活中会发现一些县级行政区划以上地名的原因之一。

不过,该条款依然有例外规定,即: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2、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在一些引起争议的案件中,争议的原因往往是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指的是地名用词除了当作地名之外,人们还在其他表达中使用该词语。例如,“长安”是一个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同时也有“长治久安”、“长久平安”的意思;“红河”是一个县名,同时也有“红色河流”的意思。

本文认可这种观点,在实践中除了以上的情况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下地名会被认为具有其他含义:

1.地名经过使用,产生了其他含义。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米兰”商标案。米兰婚纱摄影公司注册了“米兰”商标,有人提出商标无效申请,理由是:米兰是意大利知名城市,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注册为商标。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意大利米兰城市存在特定联系,因此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地名+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在整体上区别于地名的显著特征,被认为具有其他含义。

比较典型的案例是“金门风狮爷御守酒”案。金门酒厂申请注册“金门风狮爷御守酒”商标,被驳回。金门酒厂起诉到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金门酒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申请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金门酒厂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金门酒厂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除包含我国县级地名“金门”外,还包括“风狮爷御守酒”文字,在整体上已经形成区别于县级以上地名的其他含义,被核准注册也不会导致作为我国县级地名的“金门”被金门酒厂所垄断。而且,金门酒厂提交的证据显示,同样包含“金门”二字的“金门高粱酒”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金门”二字在酒类商品上已经形成了标识该商品来源于金门酒厂的含义,使得申请商标进一步脱离了县级以上地名的含义。

地名商标的侵权判断规则

1.地名商标的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地名商标使用的是已有的词汇,这些已有的词汇不是人工制造的,它们本来有其自身的含义。当被告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这些词汇的时候,会造成侵权。但是在本来含义基础上使用这些词汇的时候,则属于正当使用。所以,不能发现有人使用了地名,就认为使用了地名商标,侵犯了地名商标的商标权。

在“千岛湖”商标一案中,原告受让取得了“千岛湖”商标,被告的产品上有“千岛山色”、“千岛湖古酿白酒”、“源自千岛湖秀水成佳酿”等字样,法院指出:千岛湖系一湖泊名,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合理方式善意使用“千岛湖”文字。

在一些地名商标案件中,有的协会申请地名商标之后,没有把精力放在如何提高商标质量和商誉上,而是放在了“割韭菜”式的维权上。这些案件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最后大部分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些案件再一次说明地名商标中包含有公共资源部分,商标注册人不应该滥用。

2.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如遇侵权,可以依法维权,但是不能随意收费。

在地名商标中,有一部分涉及商品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既可以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通过申请地理标识产品获得保护,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获得保护。

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不能因为注册成了商标,就被滥用,成为牟利的工具。关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能否任意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的答复:在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并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即便不申请加入集体、协会或其他组织,亦可依法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或超出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者则不能通过商标许可、加盟、入会等方式获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资格。相关组织作为商标注册人通过诉讼收取所谓“会员费”以及类似费用的,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近期,有的协会把地理标识注册成商标,之后要求使用人缴纳所谓的“加盟费”、“会费”等,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侵害了地理标识商标,商标权人依法维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法院也应该依法审理,支持权利人正当的诉求。

综上,本文简单论述了地名商标的授权和侵权判定规则,望行家里手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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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赵虎

●赵虎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办理和研究,曾经办理过大量的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含商业秘密)的案件。办理案件之余倾心于理论研究,在各类刊物上发表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学文章。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竞争与贸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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