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20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北京看白癜风那个医院最好 http://www.xftobacco.com/

裁判要旨

本案体现了以下裁判要点:

1、以图案为主体的两商标在判断是否近似时,如整体相似度达到使普通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虞,则其中的文字部分(商品名称或说明性文字)之存在不能使成为否认商标近似的理由。

2、生产商生产产品,并为产品贴上标签,即使销售行为由经销商完成,但依然可认定生产商具有营销目的。

3、所谓业务上信誉,应指营业信誉或商誉而言,判断其是否受到减损,应以商标专用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得到的社会评价,在同行业或消费者观念上认为有所贬损,才足以称为业务信誉受损。

案例附图

裁判全文

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

“年度民商诉字第8号”

当事人

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德恭

诉讼代理人杨士擎

被告胜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义胜

上二人共同诉讼代理人

陈忠仪律师

陈家祥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侵害商标权有关财产权争议等事件,经福建金门地方法院年度补字第7号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中华民国年11月1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贰拾玖万肆仟捌佰壹拾陆元,及自“民国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玖万玖仟元为原告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程序方面

一、按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第4款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7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系商标权法、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民事事件,符合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辖权。

二、次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诉时诉之声明第1项系请求: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嗣于民国(下同)年11月6日具状变更为: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见本院卷第页),核属缩减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依上开规定,应予准许。

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

一、被告林义胜系被告胜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胜品公司)负责人,明知「双龙设计图」之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如附图一所示)系原告于90年10月19日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审定后,于91年9月16日注册,专用期间限至年9月15日,现仍在专用期间内(原证1),非经原告之同意或授权,不得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前揭商标之图样。讵被告等竟于年8月开始,使用近似系争商标之商标图样于被告公司所出产42度宝岛宾宴酒、58度宝岛宾宴酒(下称系争产品),智能财产局智商字第80413100号函、第80604070号函、第80536720号函及第80604070号函均可证明两者构成近似,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且被告林义胜亦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智简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在案(原证2)。原告爰依商标法第69条第3项、第71条第1项第3款,民法第条第1项,公司法第23条第2项提起本件诉讼,请求被告二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计算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数量时,应以商标权人实际受损害之数量为准,前揭数量当然亦包括侵权行为人已销售之部分。依财政部关务署台中关所提供被告胜品公司于年12月27日之出口报单,货品明称申报为「42度宝岛宾宴高粱酒」为2,瓶,总价,元;「58度宝岛宾宴高粱酒」为2,瓶,总价,元。依此原告以系争两款酒品之总价即,元,请求被告等连带损害赔偿,应有理由。

三、被告制造贩卖系争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减损原告之商誉及正常收益,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费用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法院栏、案号栏、当事人栏、案由栏及主文栏之内容,以长25公分、宽19公分之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全国版头版壹日,应可对被告产生警惕作用,并有对社会公众导正视听之效果,此回复名誉之方法应属适当。

四、系争合同实为经销契约,并非代工契约:

(一)系争合同第5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即厦门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甲方胜品酒业旗下所有产品中国大陆区域唯一代理商。」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于合约期间内一年内完成甲方胜品酒业有限公司制造之所有酒品及宝岛宾宴酒品系列酒体内容物销售(台币)贰佰万元。」第12条约定:「……若乙方于第一年期满前未达合同灌装酒基消费额,甲方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唯一酒品委托代工制造销售权。」,依此该契约有每年最低销售额之约定,与商业间之经销契约相同,该契约属经销契约,应无疑义。再者,「42度宝岛宾宴高粱酒」及「58度宝岛宾宴高粱酒」之标签,其上以简体字载明制造商为「台湾胜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为「厦门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诉外人宏○○公司),足证诉外人宏○○公司仅为被告胜品公司之经销商,被告胜品公司并非仅为诉外人宏○○公司代工制造系争高粱酒,而系将系争高粱酒输出至中国大陆,委由诉外人宏○○公司为其销售,故难认被告胜品公司并无以营销目的使用商标之意思。

(二)纵认被告胜品公司仅为诉外人宏○○公司代工制造系争产品,诉外人宏○○公司就系争产品上之双龙图样,于中国大陆并无任何商标专用权,若扩张解释受任何第三外国人委托而使用商标即不违法,将使商标法限制商标使用及输出行为之规范丧失意义,此无异告诉人民在台湾制造仿冒他人商标之商品,再将之输出至国外,即可逸脱商标法之处罚,如此有失公允,反将使“我国”沦为制造仿冒品之国家。

五、并声明:

1、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2.被告等应连带将本件最后事实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法院栏、案号栏、当事人栏、案由栏及主文栏之内容,以长25公分、宽19公分之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全国版头版壹日。3.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答辩:

一、系争产品与系争商标并未无混淆或误认之虞:

(一)按「龙」自古以来即为国人所尊崇的吉祥、尊贵之象征,深受大众喜爱,而经常被作为“我国”商品之标识。因此,「龙」形图样时常被业者申请作为商标之图样使用。其中,于酒类相关商品使用龙形图样,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核准作为商标使用者,是相当普遍且常见者,此有智慧财产局历年公告之商标核准注册之数据可参(被证1)。系争商标系左右呈列之双龙图案,其造型是龙爪内缩于龙身,龙首下垂,龙尾前摆、龙身有旋转状、并有云朵盘旋,且云朵与龙身异色,为一祥和之龙图造型;而被告系争产品之「宝岛宾宴高粱酒」商标图样,其造型是龙爪凸伸向外,龙首上扬,龙尾向龙身后方上摆、无云朵盘旋、线条也较为简单,为一雄纠气昂之龙图造型。前开二者图样造型不同,所展现之精神亦不相同(被证2),自难仅因有双龙左右呈列即遽认为两者之商标为近似。

(二)双方虽同以龙形图样作为商标,惟龙形为习知常见的图形,各有不同,就整体观察而言,原告产品除系争「双龙设计图」商标图样外,所使用之文字为「金门高粱酒」、「金门喜宴酒」、「金门高粱喜宴酒」等字语,而「酒厂」、「特级」、「高粱酒」、「高粱喜宴酒」等字样皆不在专用之列(被证3)。对消费者而言,原告商品其主要识别部分系「金门」二字,被告所使用之商标文字系「宝岛宾宴高粱酒」,与原告着重「金门」二字显有不同,足使消费者于异时异地施以普通之注意而不致混淆(被证4)。

二、系争商品是由诉外人宏○○公司委托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专供外销使用,被告不得自行贩卖。被告胜品公司与诉外人宏○○公司于年8月20日签订酒品代工合同(被证5),由诉外人宏○○公司提供印有「宝岛宾宴高粱酒」之标签,粘贴于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之「宝岛宾宴高粱酒」酒瓶外。是以,被告并非为营销之目的而使用系争「宝岛宾宴高粱酒」商标,并不成立商标法第68条所称之侵害商标权之行为。

三、被告系依前揭酒品代工合同之约定「乙方所有委托甲方开发之宝岛宾宴系列产品,乙方(宏○○公司)同意授予甲方(胜品公司)生产时使用宝岛宾宴酒商标」,由诉外人宏○○公司提供印有「宝岛宾宴高粱酒」之标签,粘贴于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之「宝岛宾宴高粱酒」酒瓶外,被告系信赖诉外人宏○○公司所交付之商标图样是属合法,自始并无侵害商标权之故意或过失,自无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系争产品均经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彰化分局核准登记在案,其中「42度宝岛宾宴高粱酒」国税局授与台湾图样字号第436309号、双龙图样授与字第436352号;「58度宝岛宾宴高粱酒」国税局授与台湾图样字号第436311502号、双龙图样授与字第436353502号(被证8、被证9)。按财政部关务署台中关之出口报单清表所示,关于系争产品被告自年8月至年8月虽有四次出口报单纪录,惟仅有第二次之年12月27日报关产品(单号:DA//02/GW16/),其统一编号为双龙图样之42度、58度宝岛宾宴酒,其余三次出口产品则为台湾图样(附表1、被证10),与本案无涉。由第二次出口报单资料可知,42度宝岛宾宴酒共计2,瓶,总计,元,则每瓶单价为60元;58度宝岛宾宴酒共计2,瓶,总计,元,则每瓶单价为63元。原告仅得以查获之一瓶42度宝岛宾宴酒售价之倍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原告请求之金额至多仅为新台币9万元(60×1,)。若认出口报单清表所示,可认为符合「实际查获」之要件,则原告亦仅得请求,元。

五、纵认被告侵害原告系争商标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本件以金钱赔偿已足以填补或回复原告所受之损害,并无再将本件判决书主文刊登报纸之必要,考虑原告此部分请求之目的,以及达成目的之可采用方式等因素,应认为原告之请求已逾法律保护之目的,系属无据。六、并声明:1.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3.如受不利之判决,被告等愿供担保免予假执行。

三、双方不争执之事实:

一、被告林义胜系被告胜品公司之负责人。

二、系争商标系原告于90年10月19日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审定后于91年9月16日注册,专用期限至年9月15日,商标注册号数:00。嗣经经济部智慧财产核准延展「双龙设计图」之权利期限至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林义胜因违反商标法案件,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智简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5个月在案。

争议焦点

四、双方间主要争点:

一、系争商品使用之商标图样与系争商标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

二、被告是否具有营销之目的?

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四、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请求被告等负担费用,将本件判决书之法院栏、案号栏、当事人栏、案由栏及主文栏之内容,以长25公分、宽19公分之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全国版头版1日,是否有理由?

判决理由

五、得心证之理由:

一、系争商品使用之商标图样与系争商标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

(一)经查,系争商标系由左右相对且呈直立之双龙图案所构成,龙头朝内,龙身呈蜿蜒旋转形态(如附图一所示),原告以直立相对之双龙图样使用于高梁酒商品,在国内外享有盛名,系争商标具有相当之识别性,系争产品之卷标(白色)及包装盒(黑色)使用之商标图样,亦系由左右相对且呈直立之双龙图案所构成,龙头朝内,龙身呈蜿蜒形态(如附图二、三所示),被告之系争产品虽另有标示「宝岛宾宴高梁酒」、「42度」或「58度」、「特级」等文字,惟上开文字之表现方式,属商品名称或说明性文字,一般消费者仍会认为双龙图样为系争产品之商标,二商标整体构图之意匠极为相仿,近似之程度甚高。被告将双龙图样使用于高梁酒商品,与系争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高梁酒商品为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可能误认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或误认两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而有混淆误认之虞。

(二)被告虽辩称系争商标系左右呈列之双龙图案,其造型是龙爪内缩于龙身,龙首下垂,龙尾前摆、龙身有旋转状、并有云朵盘旋,且云朵与龙身异色,为一祥和之龙图造型;而被告系争产品使用之双龙图样,其造型是龙爪凸伸向外,龙首上扬,龙尾向龙身后方上摆、无云朵盘旋、线条也较为简单,为一雄纠气昂之龙图造型,前开二者图样造型不同,所展现之精神亦不相同,双方之商标并非近似云云。惟查,被告所称龙头上扬或下垂,龙尾及龙爪方向,龙身有无云朵盘旋等,均属细微之差异,占整体图样比例甚小,且非视觉之重点,该细微部分之差异,在消费者之印象中难以发挥区辨之功能。被告又辩称,「龙」自古以来即为国人所尊崇的吉祥、尊贵之象征,深受大众喜爱,而经常被作为“我国”商品之标识。「龙」形图样时常被业者申请作为商标之图样使用,于酒类相关商品使用龙形图样,经智能财产局核准作为商标使用者,系相当普遍且常见云云,并提出智慧财产局历年公告之商标核准注册之数据为证(被证6,见本院卷第82-页)。惟查,龙形虽为中国传统图腾,惟原告以直立相对之双龙图样注册使用于高梁酒商品,经长时使用及大量营销,已在国内消费者间享有盛名,而具有相当之识别性,被告提出其他以龙形图样注册于酒类商品之商标注册数据,并无直立相对之双龙图形,尚难以上开证据认为原告之系争商标为习见图样而不具识别性,被告所辩均不足相信。

二、被告是否具有营销之目的?

(一)按「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前项各款情形,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同」,商标法第5条定有明文。所谓「营销之目的」,系指基于商业交易之目的,向市场促销或销售其商品或服务而言。

(二)被告虽辩称,系争商品是由诉外人宏○○公司委托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专供外销使用,被告胜品公司不得自行贩卖,被告胜品公司与诉外人宏○○公司于年8月20日签订酒品代工合同,约定由诉外人宏○○公司提供印有「宝岛宾宴高粱酒」之标签,粘贴于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之「宝岛宾宴高粱酒」酒瓶外,故被告胜品公司并非以营销之目的使用商标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酒品代工合同(见本院卷第53-54页),第5条第1项约定:「乙方(即诉外人宏○○公司)为甲方胜品酒业旗下所有产品中国大陆区域唯一代理商」;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于合约期间内一年内完成甲方胜品酒业有限公司制造之所有酒品及宝岛宾宴酒品系列酒体内容物销售额(台币)贰佰万元」。第12条约定:「....若乙方于第一年期满前未达合同灌装酒基消费额,甲方视同乙方自动放弃唯一酒品委托代工制造销售权,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终止」,依上开约定,诉外人宏○○公司为被告胜品公司在大陆地区之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胜品公司制造之宝岛宾宴系列酒品,双方并约定每年最低销售额,诉外人宏○○公司如未达该销售额,被告胜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足认被告胜品公司并非单纯受诉外人宏○○公司委托制造酒品,而系与诉外人宏○○公司合作,由被告胜品公司制造酒品后,交由诉外人宏○○公司在大陆地区经销,被告胜品公司辩称其仅系受诉外人宏○○公司之指示代工制造系争产品,并无营销之目的云云,委不足采。被告制造系争产品并将双龙图样使用于产品之卷标及包装盒,并输出之行为,均在“我国”境内,自应受“我国”商标法之规范。

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被告虽辩称系争商品是由诉外人宏○○公司委托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并由宏○○公司提供印有「宝岛宾宴高粱酒」之标签,粘贴于被告胜品公司所生产之「宝岛宾宴高粱酒」酒瓶外,被告系信赖诉外人宏○○公司所交付之商标图样系合法,并无侵害系争商标权之故意或过失云云。惟查,被告林义胜于违反商标法之刑事案件,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讯时,自承诉外人宏○○公司提供之商标认证数据,仅有「宾宴酒」商标,并无双龙商标等语(见本院卷第-页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年9月11日侦讯笔录),纵认其辩称系争产品卷标为诉外人宏○○公司所提供一事为真,亦难认其使用双龙商标于系争产品,有何合理信赖之基础,被告林义胜及被告胜品公司为专业制造酒品之厂商,对于原告享有盛名之系争商标,并无诿为不知之理,被告等明知诉外人宏○○公司并无注册双龙商标,仍将双龙商标使用于系争产品上,且系争产品上标示之双龙商标,远大于诉外人宏○○公司注册之红色「宾宴酒」商标,堪认被告林义胜对于侵害系争商标权之行为具有故意甚明,被告林义胜违反商标法案件之犯行,亦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智简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5个月确定在案,所辩不足相信。

四、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商标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商标第68条第3款、第69条、第71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公司法第23条第2项亦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争商标权,原告请求被告林义胜、被告胜品公司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属正当。

(二)经本院向财政部关务署台中关函询被告自年8月至年8月就系争产品之出口报单数据,依财政部关务署台中关检送之出口报单资料(另存证物袋),及被告提出之年8月至年8月42度及58度宝岛宾宴酒出口资料(附表1)、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年6月28日中区国税彰化销售字第1259712号函暨其附件(被证8)、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年12月18日中区国税彰化销售字第1267056号函暨其附件(被证9),被告公司年8月、12月及年3月、4月烟酒税厂商免税烟酒出厂明细表(被证10)等数据互相比对,被告自年8月至年8月虽有四次出口报单纪录,惟仅有第二次之年12月27日报关产品(单号:DA//02/GW16/),其统一编号为双龙图样之42度、58度宝岛宾宴酒,其余三次出口产品则为台湾图样,与本案无涉,此为原告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页)。由第二次出口报单资料可知,42度宝岛宾宴酒共计2,瓶,总计,元,58度宝岛宾宴酒共计2,瓶,总计,元,上开查获之数量已超过瓶,故原告请求以系争产品出口报单之总价,元(计算式:,+,=,)计算损害赔偿,为有理由。

五、原告请求被告等负担费用,将本件判决书之法院栏、案号栏、当事人栏、案由栏及主文栏之内容,以长25公分、宽19公分之篇幅登载于苹果日报全国版头版1日,是否有理由?

按名誉被侵害者,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条第1项固定有明文。惟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固会使相关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虞,而造成商标权人营业上之损失,惟不当然造成商标权人营业上之信誉受损。所谓业务上信誉,应指营业信誉或商誉而言,其是否受有减损,应以商标专用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之社会评价,在同业及消费者之观念上认为有所贬损,始足当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号判决参见)。原告主张被告侵害系争商标之行为,造成原告之商誉受损,应就该事实负举证之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之行为除造成原告财产上损害之外,尚有以劣质之仿冒品蒙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原告之商品产生恶劣印象,或其他足致原告之营业上信誉受有贬损之积极证据,原告请求被告将将本件判决书刊登于报纸以回复其商誉,尚非正当,应予驳回。

六、综上: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系争商标权,原告依商标法第69条第3项、第71条第1项第3款,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请求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被告之翌日即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其余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又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所命给付金额未逾50万元,爰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被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免为假执行,并无不合,爰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许之。至于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即失其依据,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双方其余之攻击防御方法,及提出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后,认为均对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勿庸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条、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2项。

“中华民国年11月27日”

智慧财产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华民国年11月27日”

书记官郭宇修

(文中相关纪年和表达方式皆为我国台湾地区习惯用法,不代表本平台观点。)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轻松体验知产宝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jinmenzx.com/jmxlp/7839.html
------分隔线----------------------------